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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者:路达胜    浏览次数:220    日期:2023-12-01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首部水利工程管理综合性法规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北省首部水利工程管理综合性法规。 [1]

  目录

  1发展历史

  2条例目录

  3条例全文

  发展历史

  2022年,湖北省水利厅组织召开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编制动员工作会,标志着《条例》编制工作的正式启动。 [1]

  2022年3月以来,湖北省水利厅按照湖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要求,扎实开展《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并积极配合湖北省人大农委和法制委、省司法厅做好相关修改、提请审议、论证评估、提交表决等工作。 [4]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3]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和效益,强化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和运行管理:

  (一)防洪、排涝、防渍工程;

  (二)蓄水、引调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水土保持工程;

  (五)水文监测、防汛抗旱配套设施;

  (六)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以及保护水生态、水环境的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南水北调工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跨部门水利工程协同联动机制,助推构建国家水网,提升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利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和先进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采用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入】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水利工程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众参与】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和控告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管理原则和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工程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能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其主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责任,并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规模、投资模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下列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或者由工程所在地、主要受益地区或者影响地区管理,并明确专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

  (二)大型和中型水闸、泵站;

  (三)三级以上堤防;

  (四)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

  (五)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的蓄滞洪工程;

  (六)重要引调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所在流域或者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所有者负责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者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者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水利工程;

  (二)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三)执行水利工程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用水计划和应急预案;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资源调度指令,做好工程蓄水保水、防汛抗旱、生态流量泄放等工作;

  (五)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确保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六)按照规定计收、管理水费;

  (七)其他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相关工作。

  被列入重点安全保护安全风险防范目标的水利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的预案,并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人员与经费】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岗位,配备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类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人员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所有者负担人员经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引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要求编制水利工程规划,严守流域水安全、水环境安全、水生态安全底线,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航运、水资源保护、水能资源开发、生物多样性等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取得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组织制定水利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出管理方案,明确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者、经费来源、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等事项。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和注册登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产权确定】 水利工程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利工程所有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功能变更】 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定期评估】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定期评估制度,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对全省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效益、环境影响、安全等级、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档案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应当与建设管理同步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投资。项目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满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监督、运行和维护等活动在证据、责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具体划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公布。

  经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的管理者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一条【管理范围土地确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权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者依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已明确土地权属的,由原使用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施工监管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其监督管理。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置价赔偿;因建设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和堤防禁止性规定】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管理范围禁止性规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建设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者处理垃圾、废渣,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

  (四)种植影响行洪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高秆作物和林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堤顶、坝顶等兼做公路要求】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泵站、船闸)工作桥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护措施。公路通车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

  前款规定公路的使用、管护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要求。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安全鉴定及降等与报废要求】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

  经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为病险类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制定除险整治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其管理者负责实施。

  经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依法应当降低等级或者限制使用、报废或者拆除重建的水利工程,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其管理者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防洪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做好水利工程防汛准备,落实各项防汛、应急抢险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机制】 加大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分离机制推行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养护市场主体。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养护机构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运行维护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和生物(白蚁、獾等)防治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三十条【信息化平台和数字孪生工程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完善自动化监测监控预警设施,推进水利工程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孪生工程建设,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提升水利工程安全监控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技术人员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定期组织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相关技术人员上岗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相关工作规范和流程。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非水利工程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运行维护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按照定额标准落实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并强化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等环节的预算监督、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实行相关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者自筹。

  兼具经营性和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其经营收入能够满足工程运行和维护支出的,由水利工程管理者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其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护支出的,其运行维护经费按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益地区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共同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防汛调度、供水调度、应急调度、生态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

  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保证河湖生态流量。

  第三十四条【供水用水】 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

  实行水利工程有偿供水制度,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经营要求】 在确保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标准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水量调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性供水、旅游观光和科普、文化教育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损坏标识标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保护范围、管理范围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以及拆除、清理报废水利工程或者采取安全要求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或者安全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经依法批准应当报废的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水利工程相关岗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执行调度指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